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212,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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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記載)所示2 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99年度嘉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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