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220,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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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98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附表編號2、3)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編號3之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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