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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亦即各罪之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得易科罰金。
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僅係將上開經宣告違憲之第二項規定移列於第八項。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於前述解釋公布後所犯,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一項、第八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惟此僅係依前揭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回復法律正確意義之明文化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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