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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5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又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嗣後98年1 月21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仍未依前揭解釋意旨修正,同屬違憲,而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其中第8項始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符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本件附表所示3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於98年9 月8 日及同年月14日,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是本件並無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以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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