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263,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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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收押前有正當職業,且因家中世代務農,家父及家母均年屆64歲,雙親自小從事租重農務工作,經年累月的風吹日曬,現今體力已無法負荷沈重農務工作。

家父並患有高血壓和心臟病。

另被告收押前業已種植面積達6公頃之經濟作物已近採收期間,需要龐大的人力物力方能完成採收,如另行僱工採收,其所得將不敷成本,原種植期間所花費之成本將付諸流水,家人經濟來源短缺,生活也將陷入困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規定。

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溫昆展供述互核相符,復有被害人沈志超、邱慶隆、林秀貞等人證述、扣案贓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

㈡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在案,被告並自承因染有毒癮而犯本案3起竊盜案件(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3號卷第53頁),已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對社會治安非無危害,為避免被告因染有毒癮並陷於經濟情況不佳再為竊盜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安寧,其情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且此項應予羈押之原因,亦難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至聲請意旨謂需照顧父母並幫忙從事農務等情,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況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9日核發執行指揮書(98年執三字第4030號),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實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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