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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緩字第二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強力磁鐵(含塑膠繩)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強力磁鐵(含塑膠繩)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一年,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
扣案之強力磁鐵(含塑膠繩)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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