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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緩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小皮包壹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八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7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等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LV小皮包1 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680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甲○○前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98年12月9 日期滿,並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33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649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8年12月11日執行科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扣案之仿冒LV小皮包1 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680號),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證人黃文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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