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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十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零點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吸食器,因屬違禁物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疑似安非他命之顆粒一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量0.245公克,驗餘淨重0.244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2頁),是上開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雖係被告供承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惟遍觀全卷聲請人並未就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且扣案吸食器一個,固可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該吸食器之外型,係以玻璃球、橡皮軟管所自行拼湊製成,此有扣案物照片乙幀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該吸食器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物。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證明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摻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本院亦無從認定其屬違禁物。
是該吸食器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刑法第四十條第貳項所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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