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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
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記載)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已易科罰金)、50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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