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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竊盜 │竊盜 │傷害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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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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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09.09 │98.09.13 │98.08.30 │98.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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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 │ 嘉義地檢 │ 嘉義地檢 │ 嘉義地檢 │
│年 度 案 號│98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98年度偵字第7674號、│98年度偵字第6897號 │98年度偵字第6897號 │
│ │ │第819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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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 │ │ │ │
│事│案 號│98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98年度嘉簡字第1720號│99年度易字第38號 │99年度易字第38號 │
│實│ │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8.09.30 │ 98.12.24 │ 99.01.29 │ 99.0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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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 │ │ │ │
│判│案 號│98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98年度嘉簡字第1720號│99年度易字第38號 │99年度易字第38號 │
│決│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8.10.29 │ 99.01.28 │ 99.03.04 │ 99.0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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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地檢 │ 嘉義地檢 │ 嘉義地檢 │ 嘉義地檢 │
│備 註│98年度執字第3868號 │99年度執字第557號 │99年度執字第857號 │99年度執字第857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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