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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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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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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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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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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15日 │98年12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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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 98 年度速偵字第│嘉義地檢 98 年度速偵字第│
│年度案號 │196 號 │2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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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 號│98 年度嘉交簡字第 995 號│99 年度嘉交簡字第 92 號 │
│ ├───┼────────────┼────────────┤
│事實審 │判 決│98年11月13日 │99年01月28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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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 號│98 年度嘉交簡字第 995 號│99 年度嘉交簡字第 92 號 │
│ ├───┼────────────┼────────────┤
│判 決 │判 決│ │ │
│ │確 定│98年12月21日 │99年02月22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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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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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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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嘉義地檢 99 年度執字第 │嘉義地檢 99 年度執字第 │
│ │222 號 │7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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