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33,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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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五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第六五六號、第九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分別為零點玖零叁、肆點陸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第六五六號、第九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揭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第六五六號、第九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查獲時(分別為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案件),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各一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點九0三公克、四點六七二公克等情,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1100094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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