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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緩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夾娃娃機機台一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二號)、色情光碟十二片、塑膠吸管十二組、包裝紙袋十二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五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購入後,陳列在其經營之娃娃機具內,供不特定人以硬幣投入該機具內夾取、觀覽,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坦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卷第九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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