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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偵字第19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緩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1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1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其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機車駕照)係持向地下錢莊業者陳建良(陳建良所涉重利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借錢,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於:(一)民國96年4月2日,前往嘉義縣義竹鄉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填具內容不實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由辦理戶政之承辦公務員將「原證遺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身分證清冊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並紊亂一人一證之制度;
(二)再於96年11月2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機車駕照遺失為由,填具內容不實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由承辦公務員將「遺失補照」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駕駛人動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資格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6年11月6日,於警方另案查緝重利案件而搜索陳建良之住處時,當場扣得被告之身分證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之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27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927號卷第16頁)。
然本件警方係查扣由陳建良持有之被告96年4月2日換發前原有身分證(於95年6月20日換發),並非查扣前述於96年4月2日謊報遺失而換發之身分證之情,有警詢筆錄、扣案之身分證影本、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頁、第9頁、第13頁、第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扣案之身分證核閱無誤。
是該扣案身分證,並非前述於96年4月2日謊報遺失而換發之身分證無訛。
四、綜據上述,依本件聲請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扣案身分證並非前述於96年4月2日謊報遺失而換發之身分證,與被告本件犯嫌無涉,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身分證1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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