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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十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及執行殘刑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並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四百五十二日,縮短刑期屆滿日為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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