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82,2010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7年4月6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8月24日確定。
(二)因於97年6月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8月24日確定。
(三)因於97年4月13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8月24日確定。
(四)因於97年4月21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8月24日確定。
(五)因於97年9月26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8月24日確定。
(六)因於97年10月1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使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9月29日確定。
(以上6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七)因於96年7月30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1月16日確定。
(以下空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