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89,20100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2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97刑保字第12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具保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30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97刑保字第127號)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