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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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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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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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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6月,如易│有期徒刑 4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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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7日 │98年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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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8年度偵字│嘉義地檢98年度毒偵│
│年度案號 │第8291號 │字第14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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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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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 號│98年度嘉交簡字第 │98年度易字第592號 │
│ │ │1053號 │ │
│事實審 ├───┼─────────┼─────────┤
│ │判 決│ │ │
│ │ │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30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 號│98年度嘉交簡字第 │98年度易字第592號 │
│ │ │1053號 │ │
│判 決 ├───┼─────────┼─────────┤
│ │判 決│ │ │
│ │確 定│99年1月4日 │98年12月28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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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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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
│ │第289號 │第2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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