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緝,4,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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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乙○○被訴侵占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79年11月初,在嘉義市○○路○段872號千工印刷廠,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開立甲○○所有華南銀行嘉義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79年11月30日,金額新台幣2萬5千元之支票(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嗣經甲○○同意由乙○○持上揭支票調現,乙○○遂於79年11月中旬,在前開千工印刷廠內,向蘇次雄借得2萬5千元現金,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⑴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

⑵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

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前揭被訴於於79年11月中旬,在千工印刷廠內,向蘇次雄借得2萬5千元現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前揭款項侵占,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被告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80年3月22日收案開始偵查,80年4月19日起訴,80年5月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0年6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而本件自檢察官收案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計3月2日,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意旨,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2年18月17日完成(79年11月15日〈中旬不知確實之日,依民法第124條推定為15日〉加計12年6月及3月又2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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