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10,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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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3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與乙○○均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3日晚上8 時28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HL-516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在嘉義市○區○○街37號前,趁丙○○獨自一人在路邊行走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動手自丙○○後方搶奪丙○○之手提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中油VIP 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 元、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2 人將現金朋分花用,行動電話變現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丟棄,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買賣交易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等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夜行女子之手提包,極易造成被害人因此突發狀況而倒地受傷,其行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對於被害人之人身亦有高度之危害,並造成被害人之恐懼,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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