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三月又十五日及一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分別減刑為三月又十五日及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述四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釋放後五年內及上述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埤堂三七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東區長榮公園公廁內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一包、甲○○施用海洛因所留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為甲○○所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查獲照片十二幀附卷可憑(警卷第十九頁、第二一至二五頁、偵卷第十六頁),另有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留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該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完畢後復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三月又十五日及一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分別減刑為三月又十五日及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述四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莫拉克八八水災之善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非被告所有及扣案之愷他命一包應另由查獲機關予以處理(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