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110,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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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68、793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鏈鋸及小型挖土機之鐵製吊鉤各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乙○○及丁○○於民國98年8、9月間,因見嘉義縣阿里山鄉○○村○○○○道路旁,即大埔區166林班地內,座標為TWD97,X:222987,Y:0000000處有風倒香樟,渠等均可預見該香樟係國有林地內屬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範圍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6日晚間一同前往該處,推由乙○○持所有之鏈鋸將該風倒香樟切成小段而竊取之,總計竊取材積5.73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7,024元之香樟。

得手後,再由丁○○駕駛所有之小型挖土機,將裁切好之香樟放至甲○○所駕駛車牌號碼F9-3105號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甲○○隨即使用該車輛搬運所竊得之香樟離去。

嗣於翌(17)日凌晨1時30分許,甲○○駕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村○○○○道39.3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樟木11塊、鏈鋸1個及小型挖土機之鐵製吊鉤1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等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人員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此外,並有照片16張、座標位置圖、贓物數量明細表、責付保管單各2份、扣押書、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被害立木材積調查表各1份附卷及上開樟木11塊、鏈鋸1個、小型挖土機之鐵製吊鉤1個等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數款加重條件,然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

又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林產物分為下列2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本件被告等係竊取風倒之香樟,當屬森林主產物,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尚有誤會。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雖對森林產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係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女、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乙○○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目前務農、經濟狀況不太好,被告丁○○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子、以駕駛挖土機維生、經濟狀況還過得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均在本件山價贓額2倍(即34,048元)至5倍(即85,120元)間,併科40,000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88年1月2日確定,茲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丁○○雖前因故意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於7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均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扣案之鏈鋸1個、小型挖土機之鐵製吊鉤1個,分別係被告乙○○、丁○○所有,且供被告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而上開查獲被告等竊取之香樟11塊,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已實際領回,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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