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零點壹壹壹公克、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壹陸叁公克、零點壹伍伍公克、零點陸陸玖公克、零點伍伍柒公克、零點陸柒壹公克、叁點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4 月中旬至同年5 月19日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送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 鄰○○路2 巷2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於98年12月14日21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175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分別淨重0.103 公克、0.111 公克、0.1 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分別淨重0.163 公克、0.155 公克、0.669 公克、0.557 公克、0.671 公克、3.167 公克),並經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於同日23時47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49頁),另其遭查獲後,於98年12月14日23時4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B9812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5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見警卷第6 至12頁)附卷足參,以及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扣案可憑。
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4 月中旬至同年5 月19日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裁判書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迭次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同時施用(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認其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4 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1頁)及卷附其前案紀表等,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務農,種植蔬菜及水果,與父親、太太共同生活,有竊盜、妨害自由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禁絕毒害,屢遭查獲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3 包,經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分別淨重0.103 公克、0.111 公克、0.1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12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
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6 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分別淨重0.163 公克、0.155 公克、0.669 公克、0.557公克、0.671 公克、3.167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潮濕、逸漏,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