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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壹點陸柒公克、驗餘淨重拾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叁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伍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壹點陸柒公克、驗餘淨重拾點捌叁公克)、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伍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0號判決免刑確定。
另因於八十二年間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下稱第一罪);
復因於八十三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二罪);
又因於八十五年間轉讓禁藥、煙毒、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三月(下稱第三罪至第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與第一罪、第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監;
再因於九十三年六月至八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下稱第六罪、第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因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脫逃及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下稱第八罪、第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第六罪至第九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六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嗣因上開數罪(除第三罪轉讓禁藥外)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八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第一罪至第二罪、第三罪至第五罪、第六罪至第九罪分別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二年七月、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其所駕駛之3277—VH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隨即在上揭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六號前緝獲,並在其上揭車內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毛重0點五六一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七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十一點六七公克、驗餘淨重十點八三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照片七張在卷可佐,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毛重為0點五六一公克,驗餘淨重為0點二七九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64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
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三包,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十一點六七公克,驗餘淨重十點八三公克(毛重為十一點六七公克,扣除包裝袋重0點七六公克,並扣除採樣0點0八公克鑑定,則驗餘淨重為十點八三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十點四七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170804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其前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再被告前因轉讓禁藥、煙毒、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脫逃等案件,經減刑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於犯罪事實欄詳述,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偽造文書、脫逃等前案紀錄,自述未婚、無子女,前從事中古電腦買賣,月收入約四、五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經強制戒治,仍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前總毛重十一點六七公克、驗餘淨重十點八三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十點四七公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0點五六一公克、驗餘淨重為0點二七九公克),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三個、海洛因外包裝袋二個,係被告所有,分別用於包裹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上揭沒收銷燬、沒收之物,均依主從相隨原理,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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