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20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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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第一內科加護病房 A棟五樓第一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經該醫院護理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交由警員查扣,甲○○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十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智慧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

參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零時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後所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業如上述,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再考量其自陳係因罹患疾病始施用海洛因毒品止痛,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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