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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後3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與第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又15日,於民國95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7年4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9日14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永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89-MH號計程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後,請黃永潭在車上等候,乙○○則下車找尋欲搶奪之目標,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於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517 號前,發現甲○○脖子上戴有1 條白金項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藉故向甲○○詢問「做瓜家在哪裡」等語,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脖子上所戴之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台幣2 萬元)後逃逸,並搭乘上開計程車離去。
警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計程車車號後,通知黃永潭前來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2、49頁),核與被害人甲○○、證人黃永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至10頁)相符,並有被害人甲○○簽立之被害報告單,以及被害人甲○○、證人黃永潭指認被告之相片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與上開計程車、被告相片之比對照片(見警卷第12至14、17至19頁)在卷可佐。
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5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7年4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1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妨害自由、竊盜、搶奪、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入監前係從事喜餅業,已離婚,與2 女1 子共同生活,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因缺錢即屢次行搶,所生危害非輕,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未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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