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22,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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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7 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0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3 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 鄰○○○街86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1月3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12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337 公克),復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2B981102)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37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10日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0 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337 公克),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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