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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暨98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6號其母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
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2月6日下午10時17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即約5天內之99年2月初某日,惟不含當日﹙6日﹚下午8時許為警盤查後之時間),在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竹子腳7之7號住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2月6日下午8時許,經警在嘉義縣民雄鄉○○路36號旁盤查並扣得其所有攜持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0.0757公克,驗餘淨重0.0742公克),復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㈠ ⑴被告甲○○自白;
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⑶扣案海洛因1包(原淨重0.0757公克,驗餘淨重0.0742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200078號鑑定書;
⑷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暨98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 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1至5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說明綦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5天(120小時)內之某時,即約採尿時回溯5天內之99年2月初某日(不含為警盤查後不可能施用之時間),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殆無疑義。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施用,主要雖係戕害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0.0757公克,驗餘淨重0.074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其外包裝袋1個,乃盛裝該毒品之用,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被告所有,便利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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