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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2號、92年度訴字第41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撤銷而須執行之殘刑3月13日接續執行,於96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9日18時至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173巷3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在前揭住處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其尿液檢驗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09B0000000)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
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三、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2號、92年度訴字第41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撤銷而須執行之殘刑3月13日接續執行,於96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96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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