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28,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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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章壹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壹張、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侯名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章壹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壹張、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壹紙,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章壹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壹張、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侯名皇」印文各壹枚、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壹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UCCI」之成年人及不詳之成年人(下簡稱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並以乙○○交付之個人照片,偽造署名為「鄭人貴」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1張,再交予乙○○與「GUCCI」,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以下犯行: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冒充地檢署書記官、檢察官公務員,僭行職權,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因帳戶涉及犯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須將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領出,交由前來取款之書記官或公務員收存監管一定時間,俟案情查明後始能歸還云云,另指示甲○○等候書記官前去收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乙○○,先於98年11月20日某時,在嘉義市某便利商店收受傳真其上有偽造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98年11月20日)1紙,再由「GUCCI」持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蓋印其上,偽造該收據公文書,乙○○復持該偽造之收據公文書1紙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1張,與「GUCCI」於98年11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體育館旁鐘樓下,由乙○○對甲○○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冒充書記官,並持以行動電話對甲○○表示檢察官在線上,由甲○○與冒充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以取信之,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予乙○○,乙○○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98年11月20日)公文書1紙,交付甲○○收執以行使。

得手後由「GUCCI」將其中16,000元交予乙○○,並將剩餘之68萬元,指示乙○○匯入程鳳菊之帳戶中。

㈡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GUCCI」再另行起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訛稱:因辦案需要再收取50萬元,不然之前收取之80萬元亦拿不回來,且待案件辦妥,全數歸還云云,乙○○、「GUCCI」仍依前述收受傳真及蓋印方式,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98年11月23日)公文書1紙,由乙○○持該偽造之收據,攜帶上揭相同之偽造識別證,於9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GUCCI」駕車搭載乙○○前往嘉義市○○路59號前,欲向甲○○收取50萬元,然因甲○○於98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即發覺受騙報警,經警當場逮捕乙○○,致未能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警方並於乙○○隨身側背包中查扣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1張、「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98年11月23日)公文書1紙、現金400元、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

偵查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29、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出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98年11月20日)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犯案時所駕駛車輛照片各2張(見警卷第15至19、24至29頁),並有扣案之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1張、「臺灣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為:98年11月23日)1紙、現金400元、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存卷佐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98年11月20日有拿識別證予告訴人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與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相當(見本院卷第30頁),應認於犯罪事實㈠有行使偽造識別證之犯行無疑。

另按刑事偵查技術上俗稱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而所謂司法警察之「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前者(即「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術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存在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於第1次受騙後,即於98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至警局報案,然於同年月23日告訴人又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其等再詐稱:因辦案需要,須再收取50萬元云云,指示告訴人將50萬元攜至嘉義市○○路59號前,交予派至現場之人,此有告訴人98年11月20日、同年月23日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8至13頁),警方即依告訴人之報案而至現場當場逮捕被告,並查獲前述偽造之印章、識別證、公文書等物,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本即有對告訴人詐欺之事實,復又再詐騙之,客觀上顯非原不具犯罪故意之人,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本件當場將被告逮捕,自非陷害教唆,而應認係「釣魚」之偵查技術。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之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顯已著手實行,且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部分已屬既遂,僅尚未取得款項而詐欺取財未遂。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於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章,則難認係公印,應僅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並扣獲「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惟與正確之全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同,依上開說明,該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印章與公印文、公印章之要件不符,應僅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件查獲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且有檢察官「侯名皇」之署名,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北地檢署公證科」係屬虛構,但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真假,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至於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載有「單位:監管科、姓名:鄭人貴、職稱:書記官」,足亦表彰持有該證件之人係在公務機關服務之人,屬刑法第212條之關於服務之證書無訛。

另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未將該文書提出,或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時,因係於查獲當場在側背包中起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1張及「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98年11月23日)公文書1紙,顯見並未提出予告訴人辨識,即未向告訴人有所主張,復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持以該偽造之識別證、「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98年11月23日)公文書對告訴人行使之事實,難認有行使偽造識別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亦屬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GUCCI」、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後持以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另偽造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另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及其共犯係為達詐騙告訴人之存款,始有前揭犯行,該等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於此情形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各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數罪,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明顯間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於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提及,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審酌,另對於犯罪事實㈡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顯有誤會,併予更正之。

㈣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盛年,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已70歲之高齡,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且畏懼之心態,冒充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騙取其錢財,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騙取金額高達80萬元,所生危害甚鉅,然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犯行,供稱獲利16,000元,本件參與係取款之行為分擔,自承與母親、姊姊同住,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係偽造之印章,供被告與其共犯違犯本件2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2次犯行各諭知沒收。

另查扣「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1張,係被告提供照片,由共犯所偽造,為供本件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及犯罪事實㈡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亦應於2次犯行各宣告沒收。

至於扣獲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98年11月23日)1張,係偽造之公文書,為犯罪所生之物,預備供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及其共犯所共同偽造,屬其等所有,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此份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該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侯名皇」印文各1枚,即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㈡卷附「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98年11月20日)之偽造公文書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案,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要件不合,惟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侯名皇」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諭知沒收。

㈢至於沒收之物,應指原物,如原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除得追繳其價額或其他特別規定外,不得為沒收之對象。

本件扣案現金400元,是否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尚乏積極證據可為佐憑,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694號意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被告供稱:該2支行動電話均係「GUCCI」交付,其中1支行動電話供當場交予告訴人接聽,另1支則用以與「GUCCI」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取得行動電話或門號可能係租賃、使用借貸等情形,非必為取得所有權,況亦非違禁物,未將之沒收對於預防犯罪、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並無影響,是不為沒收之宣告,再者,上開偽造之「侯名皇」印文,因現在科技發達,有可能係以電腦繪圖套印方式所偽造,未必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於該等文書上而成,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存在,故不為沒收印章之諭知,均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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