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侯惠智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其前因施用毒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頁至第5頁;偵卷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一)修正前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 (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
-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 五、另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此有嘉義榮民
- 六、被告辯護人固另指稱:被告於警詢中另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
-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二)又證人警翁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3月19日中午
- 七、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海洛因與他人,戕害
- 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一)扣案毒品部分:
- (二)其他應沒收之物品:
- (三)其他不應沒收之物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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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1、333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惠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監護處分。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伍小包(合計淨重貳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夾鍊袋貳拾伍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及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帳冊捌張,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侯惠智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68號、95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號碼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俟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欄所載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前來而與之約定所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並約定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進行買賣交易後,即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交付販賣與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欄所載之人合計17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數量、次數及販賣所得,均詳見附表一所示)。
嗣於98年3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得侯惠智同意,在其址設嘉義縣朴子市○○里○○路○段164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海洛因25小包(淨重2.02公克,純質淨重0.37公克)、販毒所用之帳冊8張、手機2支(均含SIM卡)等物,而查獲侯惠智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之犯行。
並於偵辦楊慶男、王雅雲施用毒品案件,循線查獲侯惠智附表一編號15、16之犯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頁至第5頁;偵卷一第9、10頁;
本院卷一第14、15、31至36、94、110至115、139頁;
本院卷二第75頁),其中就販賣毒品與證人吳炳賢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炳賢約1星期向伊買1次,共向伊買6次,分別係2月之第1、2、3、4星期中之某日,及3月之第1、2星期的某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
另就販賣毒品與證人向麗文部分,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共販賣給向麗文5次,最後1次是98年3月19日前2天,平均每3天賣她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據此當足推定被告販賣與證人向麗文之時間,分別係98年3月17、14、11、8、5等日。
又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吳炳賢、向麗文、吳錫麒、陳森宇、楊慶男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見警卷一第7至13頁;
警卷二,第11至16頁;
偵卷一第14、15、21、22、39、40、47、48頁),證人楊慶男偵訊中之證詞(見偵卷二第13、14頁),及證人黃明賜、王雅雲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警卷二,第7至10頁;
警卷三第40頁),復有帳冊8紙(經影印後,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24至133頁),及疑似海洛因粉末25小包(淨重2.02公克,純質淨重0.37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等物扣案足憑。
其中前揭疑似海洛因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02公克(空包裝總重5.50公克),純度18.14﹪,純質淨重0.37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9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2頁)。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賣毒品動機係為供自己吸毒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9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方能供己購毒吸用,其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5月20日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併科罰金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法律效果實質更異,於行為人發生利或不利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法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茲因得否減輕其刑,涉及行為可罰性範圍科刑規範修正,於行為人發生利或不利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法律。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固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得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較僅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之法律效果為有利。
故綜合罪刑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又除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及其販入後第一次接續賣出行為屬販賣既遂外,所謂販賣毒品,應以標的毒品已否交付,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且與買賣價金已否交付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30、6811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等判決參照)。
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科刑及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
五、另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此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
本院卷二第20、30至72頁)。
而被告經本院送請嘉義榮民醫院鑑定,該院就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經診斷結果略以:「案主的精神科診斷以精神分裂症,妄想型之可能性雖最高,然而就本次鑑定所獲得的資料而觀,無法排除其是否合併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疾息,抑或是器質性精神疾患(即共病狀況),且亦合併物質使用疾患(海洛英依賴)。
然而案主目前仍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幻聽、妄想…),情緒、認知功能、職業、社交功能皆明顯下降,衝動控制力不佳、問題解決能力不佳。
就鑑定所得之資料推測長期受精神症狀干擾,涉案行為的數月間疑有使用海洛英或安非他命等違法物質而加重其精神症狀而造成失序及種種犯行。」
等情,此有嘉義榮民醫院99年2月2日嘉醫行字第09900009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足徵被告供稱:伊有中度精神障礙,曾去嘉義榮民醫院就診,有幻聽幻覺之情況,這種情形有7、8年等語,並非無據(見本院卷二第8頁)。
又被告雖長期有精神障礙,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訊問題大致仍可切題回答,據此當足推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程度應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即堪認定。
前揭鑑定機關嘉義榮民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
爰就被告上開各起犯行,分別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中前揭併科罰金刑部份則先加後減之)。
再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均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其中前揭併科罰金刑部分則先加後遞減之)。
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每次僅販售金額非鉅之毒品,被告復供稱販賣動機係為供己施用毒品之用,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各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均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其中前揭併科罰金刑部分則先加後再遞減之)。
六、被告辯護人固另指稱:被告於警詢中另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且本案被告於被告發覺前,即向偵辦之員警主動供出其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故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查: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翁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3月19日有提到阿奸(台語)及五百的電話,我們查2支電話都沒有再使用了,我們根據他的陳述沒在查到阿奸及五百的藥頭。
被告雖另指認1個人販毒,然於被告指認前,我們有就那人執行通訊監察,知道他有販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
故前揭綽號阿奸及五百之上游販毒者,並未查獲,至另1販毒者,被告雖有指認,然該人早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監聽而得知有販毒嫌疑,尚難認該案係因被告指認或供述而破獲。
(二)又證人警翁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3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至被告住處搜索查獲前揭帳冊、電話及毒品,即懷疑被告販毒,被告係於警局辦公室經伊與他溝通,並請他解釋為何有這麼多毒品、帳冊及電話後才坦承販毒。
這些向被告購毒證人之查獲經過,是因為我們調查時有電話進來,我們根據電話通聯去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參以被告於警局供出證人向麗文、吳炳賢向其購買毒品前,證人翁堉慶業已掌握證人向麗文、吳炳賢之年籍資料,此有證人翁堉慶警詢時對被告之詢問內容:「問:現於本隊因持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你持用之0000000000欲向你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向麗文(女、61/12/08、Z000000000、嘉義縣東石鄉○○○路46號)你是否認識?他跟你購買海洛因毒品幾次?」、「問:現於本隊因持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你持用之0000000000欲向你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吳炳賢(男、64/12 /28、Z000000000、嘉義縣東石鄉○○○路147號)你是否認識?他跟你購買海洛因毒品幾次?」(見警卷一第4、5頁)可稽,另附表一編號12至14、17之證人,均於98年3月20日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然被告歷次警詢均未供出附表一編號12至14、17之證人向其購毒施用。
至附表編號15、16之證人楊慶男、王雅雲(2人為配偶關係),則均於98年9月2 日即於警局製作筆錄坦承向被告購毒,而被告則係於98年9月14日始於警詢中供承販毒與證人楊慶男、王雅雲2人,此有渠等3人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三第2、3、20、21、35、36頁)。
是被告供出其前揭販毒與附表一編號1至17證人之犯行前,偵查員警即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販毒嫌疑,故難認被告坦承前揭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七、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海洛因與他人,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參酌證人翁堉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警詢時態度配合且坦白,98年5月15日借提指認他人販毒過程,也有悔意,並感謝警方讓伊有戒毒之機會等語,及檢察官於審理時請求本院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0年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依前開嘉義榮民醫院鑑定書所載:「案主目前雖有服藥,僅能控制部分病情,但其病識感不佳,家庭支持度不佳,並有使用違法物質的情形,極可能加重其精神症狀的干擾而涉及違法行為,故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建議目前仍須接受精神藥物之控制與治療;
且於案主出獄後更須於精神科病房接受監護處分,給與進一步的精神治療,為期至少1年」(見本院卷二,第21頁)等語,足徵被告有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
又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再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
從而如認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之規定者,自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 號、第6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刑之後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且因前揭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其期間均相同,故僅執行其一,併此敘明。
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者,固應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諭知沒收;
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全然無關,法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判決均可供參)。
再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亦可供參)。
經查:
(一)扣案毒品部分: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5包,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7即被告最後1次販買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其他應沒收之物品: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25包之外包裝袋,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帳冊8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同前所述,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應於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各次所得5百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單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其他不應沒收之物品: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被告否認係供販毒所用。
另扣案之7千5百元,被告供稱伊查獲當日並未販毒,否認係販毒所得,參以前揭扣案之2支行動電話及現金,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即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地、數量│被告所使用│ 論 罪 科 刑 │
│ │ │及金額 │之電話 │ │
├──┼────┼────────┼─────┼─────────────────────┤
│ 1. │吳炳賢 │98年2月1日至同年│0000000000│侯惠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7日間某日,於 │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嘉義縣朴子市堤防│ │壹張)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邊涼亭,數量1包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金額5百元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
├──┼────┼────────┼─────┼─────────────────────┤
│ 2. │同上 │98年2月8日至同年│同上 │同上 │
│ │ │月14日間某日,餘│ │ │
│ │ │同上 │ │ │
├──┼────┼────────┼─────┼─────────────────────┤
│ 3. │同上 │98年2月15日至同 │同上 │同上 │
│ │ │年月21日間某日,│ │ │
│ │ │餘同上 │ │ │
├──┼────┼────────┼─────┼─────────────────────┤
│ 4. │同上 │98年2月22日至同 │同上 │同上 │
│ │ │年月28日間某日,│ │ │
│ │ │餘同上 │ │ │
├──┼────┼────────┼─────┼─────────────────────┤
│ 5. │同上 │98年3月1日至同年│同上 │同上 │
│ │ │月7日間某日,餘 │ │ │
│ │ │同上 │ │ │
│ │ │ │ │ │
├──┼────┼────────┼─────┼─────────────────────┤
│ 6. │同上 │98年3月8日至同年│同上 │同上 │
│ │ │月14日間某日,餘│ │ │
│ │ │同上 │ │ │
├──┼────┼────────┼─────┼─────────────────────┤
│ 7. │向麗文 │98年3月5日,於嘉│同上 │同上 │
│ │ │義縣朴子市全買超│ │ │
│ │ │商前,數量1包, │ │ │
│ │ │金額5百元 │ │ │
├──┼────┼────────┼─────┼─────────────────────┤
│ 8. │同上 │98年3月8日,餘同│同上 │同上 │
│ │ │上 │ │ │
├──┼────┼────────┼─────┼─────────────────────┤
│ 9. │同上 │98年3月11日,餘 │同上 │同上 │
│ │ │同上 │ │ │
├──┼────┼────────┼─────┼─────────────────────┤
│ 10.│同上 │98年3月14日,餘 │同上 │同上 │
│ │ │同上 │ │ │
├──┼────┼────────┼─────┼─────────────────────┤
│ 11.│同上 │98年3月17日,餘 │同上 │同上 │
│ │ │同上 │ │ │
├──┼────┼────────┼─────┼─────────────────────┤
│ 12.│吳錫麒 │98年3月13日,於 │同上 │同上 │
│ │ │嘉義縣朴子市堤防│ │ │
│ │ │邊,數量1包,金 │ │ │
│ │ │額5百元 │ │ │
│ │ │ │ │ │
├──┼────┼────────┼─────┼─────────────────────┤
│ 13.│陳森宇 │98年3月初某日, │同上 │同上 │
│ │ │於嘉義縣朴子市全│ │ │
│ │ │買超商前,數量1 │ │ │
│ │ │包,金額5百元 │ │ │
├──┼────┼────────┼─────┼─────────────────────┤
│ 14.│同上 │98年3月17日,於 │同上 │同上 │
│ │ │嘉義縣朴子市全買│ │ │
│ │ │超商前,數量1包 │ │ │
│ │ │,金額5百元 │ │ │
├──┼────┼────────┼─────┼─────────────────────┤
│ 15.│楊慶男、│98年3月15日,於 │0000000000│侯惠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王雅雲 │嘉義縣朴子市大同│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夫妻 │國小前,數量1包 │ │壹張)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金額5百元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
├──┼────┼────────┼─────┼─────────────────────┤
│ 16.│同上 │98年3月17日,於 │同上 │ 同上 │
│ │ │嘉義縣朴子市大同│ │ │
│ │ │國小前,數量1包 │ │ │
│ │ │,金額5百元 │ │ │
├──┼────┼────────┼─────┼─────────────────────┤
│ 17.│黃名賜 │98年3月18日,於 │同上 │侯惠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嘉義縣朴子市堤防│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伍小包(合計淨重貳點零貳│
│ │ │邊,數量1包,金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
│ │ │額5 百元 │ │因之空夾鍊袋貳拾伍個、門號00000000│
│ │ │ │ │二0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帳冊8張│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 │ │ │ │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 卷 名 │簡稱 │
├──┼───────────────┼───┤
│ 1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800號卷 │警卷一│
├──┼───────────────┼───┤
│ 2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80079500號卷│警卷二│
├──┼───────────────┼───┤
│ 3 │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90325號卷│警卷三│
├──┼───────────────┼───┤
│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偵卷一│
│ │字第2481號卷 │ │
├──┼───────────────┼───┤
│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偵卷二│
│ │字第90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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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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