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32,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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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並未於民國98年1 月31日,在嘉義市御花園汽車旅館向張佑誠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施用,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5 號被告張佑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甲○○於98年2 月2 日下午5 時40分許之偵查中訊問時,經告知拒絕證言權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張佑誠於98年1 月31日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予甲○○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問:與綽號「阿成」(即張佑誠)之男子何關係?)我在98年1 月31日當天向他購買搖頭丸2 顆,交易地點在嘉義市御花園汽車旅館。」

云云,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嗣甲○○於張佑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前之98年7 月23日審判程序中,自白其前揭偵訊中為虛偽證述,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佑誠於98年度訴字第325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於98年2 月2 日在另案98年度偵字第825 號案以證人身分之偵查證述及證人結文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5 號刑事案件之98年7 月23日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以證人身分於98年2 月2 日偵查中,就張佑誠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於另案98年度訴字第325 號案件98年7 月23日審理期日,即自白偽證犯行,且該案被告張佑誠被訴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甲○○部分,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14日撤回起訴,有該撤回起訴書、張佑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訊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

惟被告於他案審理中及本案偵、審時終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而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防再犯,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經本院諭知提供上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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