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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同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施用毒品,該次犯行嗣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公廁內,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攙入注射針筒內,同時(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施用一次)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代謝為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另案通緝而為警方在嘉義市○區○○街三九○巷三十三號前逮捕,警方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三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
警方嗣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已用罄毒品且丟棄所使用針筒。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證。
前開毒品經送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三公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草療鑑字第○九八一一○○一○○號鑑定書足參(偵查卷第二十頁)。
而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警卷第十九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同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施用毒品,該次犯行嗣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查卷前案卷宗,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頁)。
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謂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惟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就此前後供述不一,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
五、爰依被告陳述(本院卷第三十頁審判筆錄)、前開前案紀錄資料、被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
獨自一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
離婚,一名子女七歲,由前妻教養,僅母親健在,罹患下咽癌,之前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
前有毒品前科之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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