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46,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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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未使用過之空塑膠袋肆拾玖個、已使用過之空塑膠袋貳個及斜削吸管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玻璃球管參個、已使用過之空塑膠袋參個及斜削吸管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未使用過之空塑膠袋肆拾玖個、已使用過之空塑膠袋伍個、玻璃球管參個及斜削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該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23時許,在嘉義市○○路之車牌號碼3006-QP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約5分鐘,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0月22日13時30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路2之132號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使用過之空塑膠袋49個、已使用過之空塑膠袋5個、玻璃球管3個及斜削吸管2支,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2-6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12、15-17頁),且被告於98年10月22日20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19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1.2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17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848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100008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另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使用過之空塑膠袋49個、已使用過之空塑膠袋5個、玻璃球管3個及斜削吸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該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未使用過之空塑膠袋49個、已使用過之空塑膠袋2個,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預備所用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玻璃球管3個、已使用過之空塑膠袋3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扣案之斜削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5,00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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