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54,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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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21、9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初結識A女(82年7月3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卷移送代號:0000-0000號),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A女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8 年5月初某日、98年5月中旬某日,經A女同意,在嘉義縣民雄鄉立全新村30號其住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既遂各1次。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B男(被害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C女(被害人A女之祖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被告住處內部格局圖。

(六)被害人照片1張、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件。

(七)診斷證明書1紙。

四、核被告2次對A女性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並無場所、空間之密接性,屬各別犯意,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雖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惟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特設處罰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板模工之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未成年人)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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