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7,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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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夥同另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2F-7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縣后里鄉○○路66巷,向甲○○詐稱渠等係臺中縣警察局刑警,要求甲○○配合辦案,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郵局存摺、印章交予乙○○等人,並配合乙○○等人前往豐原市大湳郵局,乙○○等人明知未獲甲○○合法之提款授權,即推由乙○○持甲○○所交付之印章盜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填載「壹拾伍萬元整」、「150,000」等於該提款單,而偽造該屬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後,再由乙○○持向不知情之成年郵局行員賴淑媛行使,致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與乙○○等人,渠等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甲○○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字第839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甲○○郵政儲金簿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影本、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份、郵局提款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頁至第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卷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盜用被害人之印章行為為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於偽造提款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與另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1女、作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本件被告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7月27日始遭通緝,故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業經向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又蓋在其上之「甲○○」印文並非偽造,自亦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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