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己○○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
- (一)己○○於97年2月17日,在嘉義市區某處拾獲戊○○於同日
- (二)辛○○與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 (三)乙○○取得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另與庚○○共同基
- 二、案經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嘉義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
- (二)爰依被告等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及卷附臺灣高
-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甲○○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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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辛○○
甲○○
丙○○
乙○○
庚○○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73號、98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99年度偵字第263 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戊○○」印章壹枚,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載偽造之「戊○○」印文共計貳拾壹枚、署名叁枚,均沒收。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之「戊○○」印章壹枚,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載偽造之「戊○○」印文共計貳拾壹枚、署名叁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戊○○」印章壹枚,以及如附表編號7、編號8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載偽造之「戊○○」印文共計陸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戊○○」印章壹枚,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載偽造之「戊○○」印文共計貳拾柒枚、署名叁枚,均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戊○○」印章壹枚,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載偽造之「戊○○」印文共計貳拾壹枚、署名叁枚,均沒收。
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戊○○」印章壹枚,以及如附表編號7、編號8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載偽造之「戊○○」印文共計陸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9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載偽造之「戊○○」署名壹枚,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戊○○」印章壹枚,以及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載偽造之「戊○○」印文共計陸枚、署名壹枚,均沒收。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9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載偽造之「戊○○」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同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前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己○○於97年2 月17日,在嘉義市區某處拾獲戊○○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遭他人搶走後丟棄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 、3 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戊○○所持有之物占為己有。
辛○○、甲○○明知上情,因缺錢花用,3 人乃共同謀議持上開證件申辦門號換取現金,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造戊○○印章1 枚後,於97年2 月17日接續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電信門市,推由甲○○持戊○○上開雙證件,向各該門市人員佯稱係戊○○之代理人,欲代為申辦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行動電話,並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偽造之文件欄所載之申請書、授權書、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戊○○印文、署名等,持交各該門市人員,使各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列之門號SIM 卡或搭配之行動電話手機,足生損害於戊○○及各該電信公司;
而辛○○取得附表編號1 、3 、4 所搭配之3 支手機後,隨即於同日與不知情之乙○○持至嘉義市某通信行販售,得款11,000元共同花用。
辛○○復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至位於嘉義市○○路之部落格網路咖啡店,將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之行動電話SIM 卡以每張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錢,售予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丙○○,供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用以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並持附表編號4 之SIM卡接續於同年2 月至6 月間通話使用;
丙○○另將附表編號1 、3 、5 、6 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還辛○○,辛○○即與明知上開SIM 卡為贓物仍予以收受之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2 月至5 月間持上開SIM 卡通話使用;
各詐得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通話費之不法利益。
(二)辛○○與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2日接續持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印章至附表編號7 、8 之電信門市,推由乙○○持戊○○上開雙證件,向門市人員佯稱係戊○○之代理人,欲代為申辦附表編號7 、8 之行動電話,並在如附表編號7、8 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上,偽造戊○○之印文,持交該門市人員,使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7 、8 所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及搭配之手機1 具,足生損害於戊○○及上開電信公司;
而辛○○取得附表編號7 、8 所搭配之2 支手機後,隨即與乙○○持至嘉義市某通信行販售,得款6,000 元。
(三)乙○○取得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另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附表編號9 之電信門市,推由庚○○持戊○○上開雙證件,向門市人員佯稱係戊○○之代理人,欲代為申辦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並在附表編號9 之代辦授權書書上,偽造戊○○之署名,持交該門市人員,使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編號9 所列門號SIM 卡1 枚,足生損害於戊○○及上開電信公司。
嗣因戊○○接獲遠傳電信催繳電信費用單後,始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戊○○及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至3 、9 至10頁)、證人蔡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
9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丙○○持用之手機(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 )照片2 張(見警卷第46至58),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稽。
綜上足認被告6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
故核: 1、被告己○○部分:其侵占被害人戊○○前遭他人搶走後丟棄之皮包,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另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冒用戊○○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手機、SIM 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己○○於97年2 月17日當天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與被告辛○○、甲○○共同為附表編號1 至6 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其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其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辛○○、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戊○○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其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辛○○部分: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冒用戊○○名義申辦門號以及詐得手機、SIM 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辛○○於97年2 月17日當天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另於97年2 月22日當天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為附表編號7 、8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其上開2 日所為,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7年2 月至5 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使用附表編號1 、3 、5 、6 之門號SIM 卡通話,獲取免付通話費之利益,亦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其就上開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己○○、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編號7 、8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使用附表編號1 、3 、5 、6 門號SIM 卡通話之詐欺得利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戊○○印章,為間接正犯。
再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詐欺得利罪1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甲○○部分:其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冒用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手機、SIM 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於97年2 月17日當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其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己○○、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戊○○印章,為間接正犯。
4、被告丙○○部分:其向被告辛○○等購買附表編號1 、3 、4、5 、6 之SIM 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7年2月至6 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持上開SIM 卡購買遊戲點數以及通話而獲取免付費之利益部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5、被告乙○○部分:其收受附表編號1 、3 、5 、6 之SIM 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乙○○涉犯收受贓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乙○○可能涉犯收受贓物罪,而無礙於其防禦權);
另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7年2 月至5 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持上開SIM 卡通話而獲取免付通話費之利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其所為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9 冒用戊○○之名義申辦門號並詐得手機以及SIM 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當天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附表編號7 、8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其於97年2 月22日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於97年3 月15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1 罪、詐欺得利罪1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其就上開附表編號7 、8 之犯行,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編號9 之犯行,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庚○○部分:其所為如附表編號9 冒用戊○○之名義申辦門號而詐得SIM 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其就附表編號9之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依被告等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目前在早餐店幫忙工作,與母親共同生活;
被告辛○○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入監前在餐廳擔任工讀生,與父親共同生活;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目前從事採摘蕃茄之臨時工,與雙親、弟弟、弟媳共同生活;
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前案紀錄,目前在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與太太、女兒共同生活;
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目前在建築工地工作,與外婆共同生活;
被告庚○○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妨害自由、詐欺、竊盜之前案紀錄,入監前從事捕魚工作,與父親、祖父母共同生活。
另審酌被告6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之犯行,多係經被告辛○○提議而邀集其他被告共同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6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被告己○○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辛○○、丙○○、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己○○、辛○○、甲○○、乙○○持以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戊○○」印章1 枚,以及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戊○○」印文及署名,均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甲○○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部分取得通話服務之利益,以及被告辛○○就附表編號2 部分取得通話服務之利益,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惟查,被告己○○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冒名申辦門號後,伊曾使用其中一支門號通話,然除被告己○○前述不明確之自白外,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甲○○確曾使用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行動電話SIM 卡通話,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辛○○曾持附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SIM 卡通話,而獲取免付通話費之利益,即難認渠等就上開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得利罪嫌,原應就該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該等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8條、第210條、216 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第1、2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 間 │申辦門市│申辦之行動│偽造之私文│應沒收之印│詐得之財物及詐│證據及出處 │
│號│ │及地點 │電話及所屬│書 │文、署押 │取之通信利益 │ │
│ │ │ │電信公司 │ │ │ │ │
├─┼──────┼────┼─────┼─────┼─────┼───────┼───────────┤
│1 │97年2月17日 │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偽造之「陸│搭配之MOTOROLA│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嘉義民雄│遠傳電信 │碼可攜服務│裕隆」印文│手機1 支、SIM │ 司0000000000號行動 │
│ │ │特約服務│ │申請書、行│6 枚 │卡1 枚 │ 電話服務申請書(限 │
│ │ │中心 │ │動電話門號│ │通信費7629元(│ 制型)、行動電話號 │
│ │ │(設嘉義│ │申請代辦授│ │起訴書附表原載│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縣民雄鄉│ │權書、行動│ │16629 元,惟其│ 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代 │
│ │ │東榮路1 │ │電話服務申│ │中9000元係違約│ 辦授權書影本各1 紙 │
│ │ │號) │ │請書 │ │金,應予扣除;│ (見警卷第42至44頁 │
│ │ │ │ │ │ │見偵卷第43頁)│ ) │
│ │ │ │ │ │ │ │2、戊○○提出之「未申 │
│ │ │ │ │ │ │ │ 請遠傳門號聲明書」 │
│ │ │ │ │ │ │ │ 影本一紙(見警卷第 │
│ │ │ │ │ │ │ │ 45頁) │
│ │ │ │ │ │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97年2 月17日至97 │
│ │ │ │ │ │ │ │ 年5 月14日雙向通聯 │
│ │ │ │ │ │ │ │ 紀錄(見警卷第46至 │
│ │ │ │ │ │ │ │ 51頁) │
│ │ │ │ │ │ │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 電話97年2 月至4 月 │
│ │ │ │ │ │ │ │ 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 │
│ │ │ │ │ │ │ │ 細(見偵卷第38至43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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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遠傳易付卡│偽造之「陸│SIM卡1枚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
│ │ │ │ 遠傳電信 │客戶資料卡│裕隆」署名│ │年6 月23日遠傳(企營)│
│ │ │ │(易付卡)│、行動電話│1 枚(偵卷│ │字第09810605487 號函、│
│ │ │ │ │門號申請代│第75頁申請│ │函附之0000000000行動電│
│ │ │ │ │辦授權書 │人姓名欄所│ │話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
│ │ │ │ │ │載「戊○○│ │號碼申請代辦授權書影本│
│ │ │ │ │ │」係單純記│ │各1 紙(見偵卷第74至76│
│ │ │ │ │ │載申請人姓│ │頁) │
│ │ │ │ │ │名,非屬偽│ │ │
│ │ │ │ │ │造之署名)│ │ │
│ │ │ │ │ │、印文3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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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震旦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偽造之「陸│搭配手機1 支、│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民雄文化│ 威寶電信 │務申請書、│裕隆」印文│SIM 卡1 枚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 │ │店(設嘉│ │得意專案同│2 枚(偵卷│通信費3020元(│設資料查詢單、行動電話│
│ │ │義縣民雄│ │意書 │第103 頁申│起訴書附表原載│服務申請書、得意專案同│
│ │ │鄉○○路│ │ │請人名稱欄│9020元,惟其中│意書暨97年2 月17日至97│
│ │ │30之4 號│ │ │所載「陸裕│6000元係違約金│年6 月10日電信費帳單影│
│ │ │) │ │ │隆」係單純│,應予扣除;見│本各1 份(偵卷第102 至│
│ │ │ │ │ │記載申請人│偵卷第106頁) │109 頁) │
│ │ │ │ │ │姓名,非屬│ │ │
│ │ │ │ │ │偽造之署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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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台灣大哥│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偽造之「陸│搭配手機1支、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大嘉義民│台灣大哥大│路業務服務│裕隆」署名│SIM 卡1 枚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
│ │ │族II特約│ │申請書 │2枚 │通信費6960元 │本資料查詢單、行動通信│
│ │ │服務中心│ │ │ │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暨97│
│ │ │(設嘉義│ │ │ │ │年2 月至97年6 月電信費│
│ │ │市○○路│ │ │ │ │帳單影本各1 份(偵卷第│
│ │ │491 號)│ │ │ │ │111 至11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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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神腦國際│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偽造之「陸│SIM卡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企業股份│中華電信 │務申請書、│裕隆」印文│通信費3628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舊│
│ │ │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業│5枚 │ │欠帳單;行動電話業務申│
│ │ │嘉義西區│ │務服務契約│ │ │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
│ │ │門市(設│ │。 │ │ │契約影本各1 份(偵卷第│
│ │ │嘉義市民│ │ │ │ │83、89至92頁) │
│ │ │族路712 │ │ │ │ │ │
│ │ │號1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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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偽造之「陸│SIM卡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中華電信 │ │裕隆」印文│通信費3722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舊│
│ │ │ │ │ │5枚 │ │欠帳單;行動電話業務申│
│ │ │ │ │ │ │ │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
│ │ │ │ │ │ │ │契約影本各1份(偵卷第 │
│ │ │ │ │ │ │ │84至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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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97年2月22日│震旦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偽造之「陸│搭配手機1支、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嘉義新民│ 亞太電信 │務申請書、│裕隆」印文│SIM 卡1 枚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店(設嘉│ │委託書、專│3 枚(偵卷│ │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
│ │ │義市新民│ │案同意書 │第120 頁聲│ │服務申請書、委託書影本│
│ │ │路788 號│ │ │請人姓名欄│ │各1 份(偵卷第119 至 │
│ │ │) │ │ │、第122 頁│ │123 頁) │
│ │ │ │ │ │立委託書人│ │ │
│ │ │ │ │ │欄所載「陸│ │ │
│ │ │ │ │ │裕隆」,僅│ │ │
│ │ │ │ │ │係單純姓名│ │ │
│ │ │ │ │ │之記載,非│ │ │
│ │ │ │ │ │屬偽造之署│ │ │
│ │ │ │ │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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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偽造之「陸│搭配手機1支、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亞太電信 │ │裕隆」印文│SIM 卡1 枚、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 │ │3 枚(偵卷│ │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
│ │ │ │ │ │第124 頁聲│ │服務申請書、委託書影本│
│ │ │ │ │ │請人姓名欄│ │各1 份(偵卷119 、124 │
│ │ │ │ │ │、第126 頁│ │至127頁) │
│ │ │ │ │ │立委託書人│ │ │
│ │ │ │ │ │欄所載「陸│ │ │
│ │ │ │ │ │裕隆」,僅│ │ │
│ │ │ │ │ │係單純姓名│ │ │
│ │ │ │ │ │之記載,非│ │ │
│ │ │ │ │ │屬偽造之署│ │ │
│ │ │ │ │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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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3月15日 │和信電訊│0000000000│代辦授權書│偽造之「陸│SIM卡1枚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
│ │ │股份有限│(易付卡)│ │裕隆」署名│ │年6 月23日和信(企營)│
│ │ │公司嘉義│ │ │1 枚(偵卷│ │字第09820601477 號函、│
│ │ │興業特約│ │ │第78頁申請│ │函附之0000000000行動電│
│ │ │服務中心│ │ │人姓名欄、│ │話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
│ │ │(設嘉義│ │ │第79頁立書│ │號碼申請代辦授權書影本│
│ │ │市興業西│ │ │人甲方欄所│ │各1 紙(偵卷第78至80頁│
│ │ │路405號 │ │ │載「戊○○│ │) │
│ │ │) │ │ │」,均係單│ │ │
│ │ │ │ │ │純記載申請│ │ │
│ │ │ │ │ │人、立書人│ │ │
│ │ │ │ │ │甲方之姓名│ │ │
│ │ │ │ │ │,非屬偽造│ │ │
│ │ │ │ │ │之署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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