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75,2010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甲○○、丙○○○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三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在保護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一)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一七七號住處,僅因不滿其母丙○○○催促洗澡,竟基於傷害其母之犯意,持竹片毆打丙○○○右手掌手背,致丙○○○受有右手掌手背瘀青腫痛之傷害。

(二)又甲○○獲丙○○○告知後前往質問乙○○,乙○○竟心生不滿,另起傷害其父及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先以徒手推甲○○並稱:房子是他的,要甲○○出去云云,旋持其父所有之黃色塑膠水管毆打甲○○,致甲○○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並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而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本院九十八年家護字第五三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塑膠水管一條扣案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丙○○○為被告之父母,乃直系血親尊親屬,與被告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本件被告先後對其父母為傷害行為,且對其父傷害部分,係於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裁定通常保護令後保護期間內為之,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綜上,核其對父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家庭暴力罪;

對其父部分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以一傷害其父甲○○行為,同時為觸犯二相異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七二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3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觸犯家暴傷害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其因細故或不滿質問即動手毆傷父母之動機、目的,依其陳述及警詢筆錄記載,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

與被害人為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於保護令期間內猶故為違犯而傷害其父;

犯後未獲其父母原諒、所造成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扣案塑膠水管一條,非被告所有,為被告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