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81,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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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40、1785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徒刑完畢。

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鴨母寮四六九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一次。

嗣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甲○○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一分許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鴨母寮四六九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一次。

嗣嗣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甲○○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惟甲○○均已用罄毒品並丟所使用針筒。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六十七頁審判筆錄)。

被告之尿液經警二次採集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二份可查(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又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偵查前案卷宗,本院訴字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徒刑完畢,有前開前案資料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訴字卷第六十九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

獨自一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手段;

已婚,一名子女,六歲,之前從事司機工作,僅母親健在,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

前有詐欺前科之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

多次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且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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