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88,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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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月3日假釋,並於97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18時47分28秒,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同日某時,由甲○○以公共電話撥打丙○○上揭行動電話,2人約在嘉義市○○路之統一超商前,甲○○先向丙○○收取1,000元,離開後10幾分鐘,返回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丙○○。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8日18時56分38秒,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揭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經甲○○於同日19時8分5秒、19時22分17秒、19時33分36秒,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約在嘉義市○○路與興達路之統一超商前,由甲○○販賣並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向乙○○收取1,0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丙○○、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證人丙○○、乙○○有於上揭時地撥打其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而後由其收取1,000元,並交付其等毒品1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伊跟丙○○是朋友,97年10月29日時約認識1個月,她打電話來問有沒有,伊說有,她說要1千元,不是要跟伊買,伊沒有在賣,怎麼會賣她,之後伊有用公共電話打給她,我們約在嘉義市○○路1個超商,兩人講好要一起跟藥頭買海洛因,我們買海洛因2包,1人1包,1人出1千元,跟一個綽號阿勇的人買的,是伊聯絡阿勇,伊本來都是跟他拿毒品的,確實有藥頭來,是藥頭拿2包海洛因給伊,伊再轉交1包給丙○○,自己留1包,並且將丙○○交付的1千元再轉交給藥頭,伊不知道丙○○為何沒有看到藥頭,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丙○○。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伊跟乙○○是朋友,97年11月8日時認識1個多月,跟他沒有什麼仇怨,當天是乙○○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伊說沒有就掛電話,第2次他又打來,叫伊問1次,伊說好,後來伊就打電話問藥頭,跟藥頭說那是別人要的,問他有沒有,他說有伊才去拿的,伊跟藥頭約在統一超商,是乙○○來不及來,所以伊先跟藥頭拿了1千元安非他命,等乙○○來時伊再把安非他命交給他,跟他拿1千元毒品,伊是幫他買藥,不是販賣給他,當時乙○○拿了就走了,伊沒有跟他說伊是幫他跟藥頭拿的,他應該是誤會伊賣給他的,若伊有在販賣的話,就直接拿給乙○○就好了,何必去找別人拿云云。

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下稱偵卷,第10、28-29頁),且證人丙○○、乙○○有於上揭時地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交付1,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交付毒品1包乙節,並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116-11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2份及通訊監察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23-26頁),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丙○○、乙○○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㈢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並以上詞置辯:⒈於97年10月29日18時47分28秒,被告與證人丙○○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證人丙○○:「要回來了沒。」

被告:「還在台中。」

證人丙○○:「上車了嗎?」被告:「上車了。」

證人丙○○:「回來打給我,我人在家。」

被告:「要幹什麼。」

證人丙○○:「你想呢?要1張。」

被告:「好。」

證人丙○○:「查某的。」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且對於上揭對話內容,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就是要跟被告拿1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2人在電話中並未提及合資購買海洛因。

又被告於證人丙○○聯絡後,再以公共電話與證人丙○○聯絡及見面時,均未提及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說跟伊合資購買毒品,他沒有這樣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參以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如何分配等情言明在先,被告若果有與證人丙○○合資購買海洛因,豈會對上情未置一詞,是被告辯稱有與證人丙○○合資購買海洛因,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⒉對於當日拿到海洛因之過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朋友載伊到超商對面時,被告說要去跟人家拿,叫伊先拿錢給他,伊就拿1千元給被告,伊在那邊等約10幾分鐘,被告離開時,伊站在7-11對面,後來走去7-11旁邊,躲在沒有人看到的地方尿尿,伊走出來時,看到被告騎機車回來,他1個人出現,機車停在超商前面,下車到超商旁邊背對著伊,伊看到他的動作好像是在分裝,倒之前都沒有問伊,伊也不知道他是在作什麼,他轉身過來拿給伊1包海洛因,伊就離開了。

伊沒有看到藥頭阿勇,被告也沒有跟伊說是跟藥頭阿勇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3、100-101頁),足認當日被告係先向證人丙○○收取1,000元,離開後10幾分鐘,返回上開地點,才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丙○○,是被告辯稱當日係藥頭到場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由其轉交海洛因及1,000元,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為上揭證述固先結證稱:被告有拿出毒品交給伊,伊只知道被告給伊一點點就對了,好像他跟伊說他要一點點,伊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92頁),核與其嗣後之上開證述不符,然其最初之證述已無法確實記憶被告是否果有為上開供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從未提及有向證人丙○○索討海洛因,是證人丙○○此部分記憶顯然有誤,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嗣後之證述為可採。

又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丙○○前,雖有分裝之動作,然其與證人丙○○並無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被告僅係分裝證人丙○○所購買之海洛因數量交給證人丙○○,尚難依此推論2人有合資購買海洛因。

⒋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本身是否為藥頭或有無販賣毒品?)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證人丙○○於偵查時已結證稱:伊有向甲○○買過1千元的海洛因,伊拿現金1千元給他,他給伊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其主觀上係認定與被告交易,客觀上亦係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被告之行為自屬販賣無疑,是證人丙○○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至被告雖係先向證人丙○○收取1,000元,再向藥頭拿取海洛因後交付證人丙○○,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不算朋友,見過2、3次面,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2人並非朋友,依常理判斷,被告若非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認有利可圖,其當可直接將藥頭之電話告知證人丙○○,由其自行聯絡藥頭購買海洛因,何需花費時間勞力幫忙購買海洛因,甘為不熟之人犯持有海洛因或幫助施用海洛因罪。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的毒品是跟阿勇拿,伊沒有跟阿勇說好要一起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與藥頭並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且因被告既無自行製造或走私海洛因,則其欲取得海洛因,原本就需向藥頭購買,尚難以此證明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㈣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並以上詞置辯:⒈於97年11月8日18時56分38秒,被告與證人乙○○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證人乙○○:「喂,挪仔甘有在。」

被告:「你是誰。」

證人乙○○:「我廟公的朋友阿榮。」

被告:「挪仔不在。」

證人乙○○:「他去哪裏。」

被告:「我不知。」

證人乙○○:「這電話換你在用。」

被告:「本來就我在用。」

證人乙○○:「我以前有跟挪仔處理。」

被告:「你要多少。」

證人乙○○:「我要查埔甘有。」

被告:「查埔的沒有。」

證人乙○○:「查埔的沒有。」

被告:「有啦要找別人處理。」

證人乙○○:「你甘有法度幫我調。」

被告:「你要多少。」

證人乙○○:「1張。」

被告:「我待會打給你。」

證人乙○○:「要多久。」

被告:「我看他人在那。」

證人乙○○:「那再拜託一下。」

被告:「好。」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接電話的人說要安非他命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證人乙○○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⒉於97年11月8日19時8分5秒,被告與證人乙○○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證人乙○○:「甘有。」

被告:「你來江厝店的7超商。」

證人乙○○:「江厝店?我不知道。」

被告:「就文化路尾。」

證人乙○○:「文化路尾我知。」

被告:「牛稠溪不是一座橋。」

證人乙○○:「你說牛稠溪橋。」

被告:「對有加油站。」

證人乙○○「你說那個加油站。」

被告:「對。」

證人乙○○:「是你朋友要到那邊,還是你要過去。」

被告:「我要過去,你多久會到。」

證人乙○○:「我在灣橋。」

被告:「不然我拿到再打給你。」

等語;

於同日19時22分17秒,被告與證人乙○○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證人乙○○:「我在市內了。」

被告:「不然你來中國龍等我。」

等語;

於同日19時33分36秒,被告與證人乙○○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證人乙○○:「我再騎過去一點好了,這裏很辣。」

被告:「不然你過地下道一直過來有間7超商。」

證人乙○○:「一直騎不要轉。」

被告:「對。」

證人乙○○:「你出來了。」

被告:「對。」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跟伊說藥頭在超商那裏,被告拿好安非他命才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頁),足證被告於上揭電話中告知證人乙○○其可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本人到場,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聯絡,而後2人約定地點見面,是被告辯稱其偕同藥頭到場,因藥頭先行離去,才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並收取1,000元,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⒊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供稱有與證人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乙○○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對於合資購買之過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伊電話中沒有說要合資買,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起先伊叫他幫伊拿,他說要合資,伊說好,本來要一起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住比較遠,伊來不及,伊叫他先去,回來伊再把錢給他就好了,是我們2個人要一起拿的。

後來伊拿錢給被告,伊拿了甲基安非他命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然觀諸被告與證人乙○○上揭通訊監察譯文,2人在電話中均未提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乙○○上揭證述顯然虛偽,尚難令人採信。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嗣又改結證稱:電話中伊沒有跟被告說要合資買安非他命,見面時才說的,伊問他要多久,他說不知道,後來他說要合資,伊說好,伊叫他先去拿,先拿錢給他,伊在市內騎機車逛一逛後才又來的,他打電話給伊,說他到了,在剛才那裏,叫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4頁),然證人乙○○上開證述,核與上揭第2通電話,被告稱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才約定地點見面之通話內容,顯然歧異,亦與被告供稱係一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手收取1,000元現金不符,是證人乙○○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⒋證人乙○○最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很久了,現在想起來了,當天伊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核與被告之供述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是應以其最後之證述為可採。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不知道這包毒品是被告或他人販賣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證人乙○○於偵查時已結證稱:「(問:是否曾向甲○○買過1次安非他命?)是。

買1,000元。

我們交易地點是在嘉義市的路邊。」

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其主觀上係認定與被告交易,客觀上亦係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被告之行為自屬販賣無疑,是證人乙○○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1月8日以前,伊沒有跟被告說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觀諸其等上揭第1通通訊監察譯文,可知2人互不相識,依常理判斷,被告若非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認有利可圖,其當可直接將藥頭之電話告知證人乙○○,由證人乙○○自行聯絡藥頭,豈會在未向證人乙○○取得價金前,即自掏腰包代墊價金,花費時間勞力幫忙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甘為陌生男子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

至被告雖係接到證人乙○○電話後,先向藥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再交給證人乙○○,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的毒品伊跟阿炮拿,伊沒有跟阿炮說好要一起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與藥頭並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因被告既無自行製造或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原本就需向藥頭購買,尚難以此證明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日假釋,並於97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本件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而本件被告僅販賣海洛因1次予證人丙○○,所得為1,000元,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為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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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行     │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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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4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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