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選訴,2,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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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7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使屬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選舉之嘉義縣第16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翁重鈞當選(尚乏證據證明前開候選人與甲○○有犯意聯絡),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基於以賄賂為對價,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集合犯意(俗稱買票),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13鄰圳頭坑22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共交付3,000元與曾玲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向該有選舉投票權之曾玲玲買票,另要求曾玲玲轉交與其他亦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並約定曾玲玲與其家屬於同年12月5日行使上開縣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翁重鈞,曾玲玲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

惟曾玲玲於收受後,僅在前揭住處,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其夫郭登福(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告知上情,經郭登福應允後收受前揭賄款。

嗣經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甲○○並於偵查中坦認前揭賄選買票行為而自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就詰問證人與否有處分之權利,倘被告及其辯護人自主捨棄詰問證人之權利而未請求傳喚詰問或不爭執證人陳述,核屬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倘認為適當者,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之均表示同意,復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本院綜據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以現款為對價,賄求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特定縣長選舉候選人而賄選之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玲玲、郭登福等之供述吻合,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曾玲玲(家中共有3人具有選舉權,合計交付3,000元),曾玲玲復轉交予郭登福收受,並告以上情。

曾玲玲、郭登福顯然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核被告對曾玲玲、郭登福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至被告委請曾玲玲對家中其餘家屬1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該有投票權之人,該部分行為僅構成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罪。

次按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即享有選舉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

足見民主選舉植基於眾多選民之投票參與,且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參照),故特定候選人勢須獲取相對多數之得票,始能當選。

倘縱有機率微乎其微之參與競選之候選人得票數恰好相同之情事發生,然於選舉開票前,常人幾難以逆料,候選人之得票數愈多,不論出於適法與否之手段,愈能穩操勝券,恆為競選實務之常態,於賄選買票之情形下,自無僅止於針對不特定某單一投票權人為之之可能。

況且既係複數以上候選人間之競選,當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應認有意賄選買票者,通常必須估量情勢,賄買至相對多數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區區賄買單一票數即可達目的。

行為人在特定之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其具有賄選買票之概括犯意,乃屬當然,且客觀上須有反覆之複次作為,此應為社會之通念。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選舉投票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特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選舉,同時或先後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包括地論以集合犯一罪,成立一投票賄賂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對同一投票權人實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為其後所實行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所吸收;

或對同一投票權人先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前階段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亦應為其後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是以,就同一特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選舉,同時或先後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為該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預備行為,因侵害之國家法益單一,均僅包括地論以集合犯一罪。

是被告以一行為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單純一罪。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希冀特定縣長選舉候選人之當選,不思循適法之手段拉票,無視賄選蠹蝕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猶以身試法,干犯賄選買票重罪,幸能幡然醒悟,勇於認錯,揆其現齡57歲,經此偵審程序,實已深受教訓,力陳絕不敢再犯之悛改意念,考量其素行尚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環境單純、經濟能力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嚇阻犯罪而屬必要性與合目的性之刑事制裁,可達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深具懊悔之意,歷此訴訟,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諭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另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即「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爰審酌其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然倘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該等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賄賂罪或預備犯投票賄賂罪之被告宣告沒收。

查被告向曾玲玲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預備交付賄款1,000元,既未交付該有投票權人收受,又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已交付曾玲玲及轉由郭登福收受之賄款共計2,000元款項,屬業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或由該署檢察官單獨聲請本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不另為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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