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選訴,9,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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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易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其父往生時,欲購買較好之棺木卻無力負擔,在前嘉義縣中埔鄉鄉長李文堂之幫忙下,以較原價便宜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購得理想之棺木,另其前任職中埔鄉民代表會期間,在李文堂之推薦下,得以代理代表會之秘書1年,甲○○因而對李文堂心存感激;

嗣因於民國98年12 月5日舉行之嘉義縣第16屆縣長、縣議員及中埔鄉鄉長選舉選情緊繃,競爭激烈,李文堂之弟李文錦出馬參選中埔鄉鄉長,甲○○為回報李文堂,使不知情之李文錦,以及甲○○基於政治立場所支持,不知情之嘉義縣長候選人張花冠、嘉義縣議員候選人羅士洋等人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上午8 、9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同仁社區老人會聚會之場所,以每票3,000 元之代價,交付3,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汪林月女,囑咐汪林月女投票給1 號之鄉長候選人李文錦、4 號之縣長候選人張花冠及6 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羅士洋,汪林月女則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賄款(汪林月女收受賄賂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嗣經法務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獲情資而報請檢察官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汪林月女則於警詢時主動繳回上開3,000 元之賄款。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臺南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辦後,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296 號卷38至39、41至43頁,本院卷第29、36、40至41頁),核與證人汪林月女、汪林月女之女王柔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選他字卷第12至15、17至18頁,選偵字第296 號卷第20至21、23至24、27至28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相符,並有被告交付予汪林月女之千元大鈔3 張共計3,000 元扣案可憑。

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1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退休,目前在家照顧母親,與母親及太太共同生活,為使自己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竟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以賄選方式敗壞選風,戕害選舉公平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捐款予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社團法人脊髓損傷者協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各4 萬元,共計12萬元完竣,有捐款收據影本3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堪認其深具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尚須奉養年逾百歲之母親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另並參酌公訴人、被告以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又本件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96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前為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將上開賄款3,000 元交付予汪林月女,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於本件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中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賄款3, 000元,尚有誤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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