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交聲,100,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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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9年2 月24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應處罰鍰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 月24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處分,該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定條件支付10,000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業已履行,為此就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部分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97年5 月10日凌晨5 時許,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駛車號MAL-703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道第272.6 公里處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協助救護,查覺有飲用酒類之嫌,經醫護人員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29 (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5 毫克,異議人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令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支付10,000元予財團法人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前開條件嗣經異議人於97年7 月30日履行完畢;

再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98年7 月9 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確定;

又異議人因上揭酒駕案件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2 月24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於97年5 月26日執行)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字號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就此復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四、惟按:

(一)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為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在行政罰法之觀點下,重點應在於該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之效果,若有,則在該處分外,行為人尚須因同一行為負擔另一不利之行政制裁時,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是緩起訴處分對異議人名譽、心理亦產生相當制約且所定負擔造成實質上財產減少,並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若行政機關另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基於對於人民不利之規定,本不得任意擴張適用之原則,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

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酒駕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騎乘屬機械腳踏車之重型機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應納罰鍰之數額依到案日期為45,000元至52,500元。

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支付10,000元部分,顯未達最低罰鍰數額。

依上規定,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自應於扣除上開捐款後,另處以35,000元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而異議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支付財團法人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10,000元,業如前述,即已受到實質之制裁。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再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未洽。

故本件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改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所處之罰鍰全部提起異議,就不足法定最低罰鍰之部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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