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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七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BA-八九七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新部落二○之二二號前產業道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惟前開違規事實,業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僅按刑事法規處罰之,爰聲請撤銷罰鍰處分,以免一事二罰等語。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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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然未列緩起訴處分,但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同有確定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之效力,此處未列,應屬立法上疏漏。
惟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定均有確認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之效果,國家就特定人及行為之刑罰權不存在,人民即無一行為遭受重覆處罰之雙重危險,因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係一宣示性規定,縱無此項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若緩起訴處分已確認國家刑罰權終局不存在,因無「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可能,無「一行為二罰」之危險,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予以反面解釋,此時「行為未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無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問題,行政機關為達行政法上之目的,自得裁罰。
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一制度旨在利用被告支付一定財產或履行特定行為方式以達到遏止再犯之目的,實質上具有與刑罰相同之應報行為人(應報)、矯正教化行為人(特別預防)、嚇阻潛在行為人(一般預防)等功能,而為替代刑罰之處遇。
是行為人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支付財產或履行特定行為,與單純緩起訴處分確認國家刑罰權不存在情形有異,仍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復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者制定此規定之目的,無非基於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且內容均為支付特定金額時,刑事罰若較立法者所設定,足以達到行政目的之行政罰為低,顯然無法貫徹設定行政罰之目的,但為避免「一行為二罰」雙重危險,又特別明文限制罰鍰之範圍僅在「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自其立法目的及效果而言,該條文自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得優先適用。
而罰金之刑事罰本為行為人支付一定金額之金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就支付一定金額部分,實質上與刑罰無異,已如前述,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之「罰金」。
從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一定金額,行為人遵照命令繳納,金額倘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最低罰鍰基準,仍應依上開條例繳納不足之部分。
五、經查,異議人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七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BA-八九七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新部落二○之二二號前產業道路,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嗣經警方舉發違規,並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處分,有前開字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而異議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行為,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四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支付一萬元,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異議人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繳納該等金額完畢,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未據撤銷,有卷附之前開字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參。
六、準此,異議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乃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萬元,異議人確已支付,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未據撤銷。
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後裁處異議人四萬五千元罰鍰,經核其中一萬元部分,因異議人業已受到相當於相同金額罰金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僅能從刑事處罰,不得再課處罰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五千元部分,係異議人繳納金額未達最低裁罰基準部分,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並無違誤。
異議人異議意旨認原處分裁處罰鍰不當,於原處分裁處逾三萬五千五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處分,其餘異議嫌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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