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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8L-98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行經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四三二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
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當天經過路口時燈號為黃燈,因其車速緩慢,尚未完全通過時燈號始變為紅燈,並非在紅燈時通過停止線,應為闖黃燈而非闖紅燈,攔查時已有告知警察,然警察不予理會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並本於此公信原則,使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8L-98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行經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四三二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為由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相同事實及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為異議人於異議狀陳明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朱丕文即當日舉發員警於本院證稱:當天是在距離文化路四三二巷巷口約十五公尺的地方值勤,那裡視野很好,南北向車子可以直接看到,南北向號誌是同步的,異議人是從文化路地下道出來,由南往北方向,她機車經過停止線時已經是紅燈,且四三二巷口東西向腳踏車已經騎出來,異議人沒有注意還一直過來,我攔停下來她一開始說號誌沒有運作,我馬上請她回頭,後來她才改口說是黃燈過來,當天她沒有在舉發通知單簽名,我有告知她到案處所、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而異議人亦坦承員警攔停地點視野良好,並無樹木遮蔽視線情形。
是本院審酌員警黃丕文上揭攔停時間為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許,光線良好,且該處並無視線遮蔽,可清楚判斷異議人行向之車輛動態與號誌情形,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要應無疑。
復參諸交通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即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復衡情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毫無怨懟,應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追訴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又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屬非虛,而為可採。
(二)其次,異議人遭警攔停後,最初係質疑該路口號誌並未運作,業據證人朱丕文證述如前,而證人詹文偉即當日值勤員警亦於本院證稱:當天是在文化路巷口那邊值勤,就是在文化路地下道出來那邊,異議人機車是從地下道出來,異議人不是我攔停,我當時在看其他方向,我聽到哨子聲音轉頭看過去時確實是紅燈,但是異議人經過停止線時我不清楚,異議人被攔下後,她起先說沒有紅綠燈,後來才說她是黃燈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是證人朱丕文、詹文偉均證述異議人於最初為警攔停時,係先質疑號誌並未運作。
參以本院勘驗異議人為警攔停後之對話錄音光碟,就異議人最初為警攔停時之對話勘驗結果為「一、員警表示請把駕照、行照拿出來,並稱『警察在這邊站,你還敢過來』,異議人則詢問『剛剛是不是擋住?是不是沒有燈?』,員警表示『剛剛是有燈的』,異議人回答『可是我明明沒有看到』,另有一女聲說『剛剛是紅燈吧』,異議人回稱『有嗎?』…」。
是異議人於最初為警攔停時,並非立刻表示其行向燈號為黃燈,而係質疑燈號被擋住、沒有運作、沒有看到燈號,嗣後始改稱其行向為黃燈,是異議人若有仔細觀看其行向之燈號,對於燈號有無運作應相當清楚,豈會質疑燈號被擋住、沒有運作,甚至表示沒看到燈號之語?足徵異議人辯稱其通過停止線時燈號為黃燈之語,若非因記憶有誤所致,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本件員警於攔查時雖無以拍照或攝影之科學方式作為證據保存,然員警係於上揭時地當場攔檢,而非無法當場攔檢嗣後逕行舉發之情形,本即無須以科學儀器資料證明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況闖紅燈交通違規情形係發生一瞬之間,若非以監視錄影方式取證,依其本質無從立即拍照存證,又縱設有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角度、畫質解析度等不確定之條件,亦有使闖紅燈情形無明確證明之可能,而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亦係因駕駛人往往為逞一時之快,在急速闖紅燈通過之際,使信賴號誌之另向車輛或用路人不及預期防免,交通意外事故於焉發生,是舉發闖紅燈違規之用意即在於使駕駛人遵守號誌,避免意外發生,基於對公眾道路安全及人民生命保障之行政目的,若要求執勤警員就闖紅燈交通違規事實,均附明確清晰可示之照片始得舉發,無異苛求,亦有礙於前揭行政目的之達成,換言之,不能因警方未提出監視錄影或照片為佐,遽推斷異議人未有闖紅燈違規事實甚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等情事,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並未闖紅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對交通警察之舉發產生合理懷疑,是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琴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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