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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753-JB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二一號前,見同向由郭春色騎乘車牌號碼OBA-810號重型機車在前方慢車道行駛,乃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須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有按鳴喇叭二次促使郭春色注意,惟於自郭春色機車左方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同向郭春色騎之機車左側,致郭春色人車倒地,機車並波及停放路旁之UQ-4845號之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胸壁挫傷併胸骨骨折、血胸、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託路人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處理警員通知到場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裁判之意。
二、證據:㈠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現場、發生事故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相片十八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
㈤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
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980698字第09858038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乙紙。
三、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成年,為具有正常事理能力之人,並考領有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對於上開規則自知之甚稔,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超越前車之規定,因而肇事擦撞被害人郭春色騎乘之機車左側,使其失控人車倒地,致受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郭春色則無肇事因素,UQ-4845號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嘉雲鑑980698字第0985803800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乙紙可憑(見相字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亦採相同見解。
足證被告駕車行為確有前揭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疑,被害人郭春色並無過失,至堪認定。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胸壁挫傷併胸骨骨折、血胸、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託路人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處理警員通知到場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嘉市警交字第0990031102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紙(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
其已婚、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護士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外,另給付二百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合計三百五十萬元)等情,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可佐(相字卷第八十六頁),其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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