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交簡,173,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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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9、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前往北斗派出所問路」更正為「前往同村北勢子十七號之北斗派出所問路」。

三、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二罪名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雖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係騎乘機車,危險性較小;

前所觸犯為毒品罪名,與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名,性質非同;

前無公共危險前科;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因之未克採納上述求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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