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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肇事情節尚屬輕微,肇事後速與被害人孫婉婷達成調解,態度良好,且獲被害人宥恕,被害人亦於過失傷害案件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以獲得被害人宥恕,業如前述,已表悔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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