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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於民國99年2 月8 日22時至23時許,在嘉義市○○路某海產店飲用台灣啤酒後,明知自己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G9D-329 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西區許厝庄仔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許厝庄仔1 之14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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