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交簡,27,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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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N5G—16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民雄鄉○○村○○路與台一線公路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台一線公路外側車道後,沿該公路北往南方向欲直行繼續行駛,而上開交岔路口因工程施工,設有長約十三點五公尺、寬約九點七公尺之施工圍籬,乙○○原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圍籬北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不良,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前進,適有甲○○搭乘公車於該公路南向二六○點六公里處下車後(緊臨施工圍籬南側),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即小步慢跑欲至人行道上,乙○○見狀後閃避不及,所駕駛機車前車頭撞擊甲○○之左腿,甲○○倒地後受有左脛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

二、被告乙○○如何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其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與機車照片八幀、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嘉縣警勤字第090012437號函附報案紀錄單及錄音光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中象參字第0990000900號函回覆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日落時間為十七時十七分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一情,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自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現場施工圍籬適位於人行道西側,告訴人倘下車後欲行至人行道上,必先沿施工圍籬南側走出左轉前行始能至人行道;

再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觀之,人行道南側緊鄰約二公尺之台一線分隔島,倘告訴人沿施工圍籬處左轉前行,人行道與分隔島距離相當,殊無捨人行道而直行跨越分隔島穿越台一線之理,是警卷編號二照片雖標示告訴人遭撞及之地點位於道路上,然此係告訴人沿施工圍籬左轉至人行道時必然行經路線,要不得因告訴人於此處遭撞擊即逕為告訴人穿越馬路之推論;

是綜上情狀互核以觀,足認被告係駕駛機車至前開埤角路與台一線公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台一線公路時,行經施工路段圍籬北側,與在台一線南向二六○點六公里處下車(緊臨施工圍籬南側)後欲慢跑至人行道之告訴人發生踫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即堪認定。

三、按車輛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一份在卷,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致撞及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

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認被告駕駛重機車,夜間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撞及行人,為肇事次因(行人甲○○夜間小慢跑穿越道路,未小心注意左側來車狀況通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嘉雲鑑980344字第0985802222號函附嘉雲區980344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足證被告駕車行為確有前揭過失無疑,至於告訴人遭撞及時並無證據證明為穿越道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鑑定意見此部分雖與本院認定不符,惟就被告部分之過失情形及次要過失比例,仍與本院認定相符,併予敘明;

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揭所述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既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犯行,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高中畢業、從事電器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生效,惟僅本案適用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並未發生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自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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